A公司的人事小王因為工作經常出錯后,多次被負責人批評后,遂在某次溝通過程中,雙方達成一致意見解除了勞動合同,但事后小王想起來在該公司工作期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并且認為解除勞動合同是A公司先提出的,遂申請勞動仲裁主張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 A公司則認為,小王作為人事,其工作職責中的人事檔案管理即包含對勞動合同的管理,其應當知曉包含其自身在內的公司所有員工的勞動合同的簽訂情況,也有義務主動向公司提出要求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小王并未這么做,也無證據證明其曾提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要求被公司拒絕過,公司無需支付雙倍工資差額。雙方也是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再支付經濟補償。 Q1:小王無勞動合同的主張二倍工資能獲得支持嗎? 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確系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因此主張二倍工資的,可不予支持。下列情形一般可認定為“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的原因”: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勞動者拒絕簽訂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職權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女職工在產假期內或哺乳假內的,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病假期內的,因其他客觀原因導致用人單位無法及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A公司在未與小王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一事中存在過錯,系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小王的該項主張最終未得到支持。 Q2: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A公司先提出的,能否主張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實務中,如果系公司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注意留存相關證據,并最好在離職證明上載明因公司原因解除勞動合同,而非主動離職,以此要求公司支付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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