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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先生通過某招聘平臺看到A公司發布了一批公司人員招聘信息,其中包括有法務專員、董事長助理兩個職位。閆先生向該兩職位分別投遞了求職簡歷。在投遞的求職簡歷中,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戶口所在地、現居城市等個人基本信息。其中戶口所在地填寫為“河南南陽”,現居住城市為“浙江杭州西湖區”。隔日,閆先生查看結果時發現兩個崗位顯示結果都為不合適,且不合適的原因竟是“河南人”。閆先生隨即通過公證,確定證據后便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判令A公司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撫慰金及承擔訴訟相關費用。最終閆先生的訴請也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Q1:用人單位不能有選擇勞動者的權利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Q2:那既然有自主選擇的權利,那為什么會敗訴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條也明確規定不能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歧視勞動者。條款中的“等”字的范疇應屬與這四中法律禁止事由同樣不合理差別對待事由,亦為法律所禁止。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是,用人單位是根據勞動者的專業、學歷、工作經驗、工作技能以及職業資格等與“工作內在要求”密切相關的“自獲因素”進行選擇,還是基于勞動者的性別、戶籍、身份、地域、年齡、外貌、民族、種族、宗教等與“工作內在要求”沒有必然聯系的“先賦因素”進行選擇,后者構成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業歧視。勞動者的“先賦因素”,是指人們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人力難以選擇和控制的因素,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評價和調節機制,不應該基于人力難以選擇和控制的因素給勞動者設置不平等條件;反之,應消除這些因素給勞動者帶來的現實上的不平等,將與“工作內在要求”沒有任何關聯性的“先賦因素”作為就業區別對待的標準,根本違背了公平正義的一般原則,不具有正當性。本案中A公司以地域事由對閆先生的求職申請進行區別對待,而地域事由屬于閆先生乃至任何人都無法自主選擇的“先賦因素”。在A公司無法提供客觀有效證據證明,地域要素與申請的崗位之間存在必然的關聯或者存在其他的合法目的的情況下,A公司的區分標準不具有合理性,構成法定禁止事由的歧視。故A公司損害了閆先生的平等就業的權益,主觀上具有過錯。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現在有很多單位、企業在招聘的同時,都喜歡招收當地員工,大多考慮的因素是員工文化背景的差異、溝通的便捷性問題。與工作崗位的需求程度并不存在太多的必然聯系。勞動者在此招聘過程中,若遇到被區別對待問題,因做好證據收集工作,維護自身權益。企業在招聘過程中,也應綜合考慮各個崗位所需,合理選擇真正的人才,不應盲目的區別對待。 如需法律幫助,請添加十八腔律師團微信:sbq93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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