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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成立A公司,李老板讓自己的司機小王代持A公司的60%的股權,并指派小王代為擔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雙方為此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在之后的公司運營及項目開發過程中,小王沒有對項目進行過任何投資,項目建設資金全部是李老板籌集投資。后小王從A公司離職,李老板遂要求小王配合將代持的股權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但小王拒不予配合。李老板無奈之下,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自己系A公司實際股東,持有60%的股權;并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小王配合A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的工商登記手續。 Q1:股權代持協議是否有效? 本案中,李老板與小王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屬合法有效的合同。李老板作為A公司的60%股權的實際出資人,該事實清楚,且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自己已經履行實際股東的出資義務,并實際主導公司決策,A公司對這一事實也予以認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Q2:如何主張變更股權登記至自己名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也予以了解釋: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老板在和其他股東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作為合同相對方的均知悉李老板實際主導A公司項目的事實,在之后李老板對公司項目進行投資以及實際控制公司運營的事實也予以默認,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法院最終支持李老板主張變更A公司60%股權的股東名字登記的訴訟請求。 如需法律幫助,請添加十八腔律師團微信:sbq93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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