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長期分居兩地的生活狀態未超越訂立婚約時可預見范圍的,
不符合法定“登記結婚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彩禮返還條件[size=font-size: xxx-large,xxx-large]
陳某某等訴周某某婚約財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1 民終2589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婚約財產糾紛 3.當事人原告(上訴人):林某、陳某、陳某某被告(被上訴人):周某某【基本案情】林某、陳某系夫妻關系,陳某某系林某、陳某之子。陳某某與周某某于 2015年2月24日訂婚,2016年1月9日舉辦婚禮,2017年1月9日登記結婚。 2015年2月22日,林某通過轉賬的方式向周某某匯款100萬元作為彩禮,周某 某將上述款項于同日辦理了七天通知存款。2015年2月28日,周某某將七天 通知存款到期后的本息共計1000058.33元又匯給了林某。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林某或者陳某某每月向周某某支付10000~20000元不等的款項。周某 某、陳某某于2015年6月去海南拍婚紗照。2015年11月,陳某某去北京看望 周某某。2016年2月,陳某某、周某某同去日本旅游。2017年2月,陳某某、 周某某同去馬爾代夫旅游。2017年5月、6月,陳某某兩次去北京探望周某某。2017年6月9日,周某某經門診體檢診斷為妊娠狀態。2015年9月,周某某成為某音樂學院全日制研究生,進入該院音樂教育系 學習,學制三年,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周某某主要在北京居住、生活學 習。周某某、陳某某因共同生活時間較短,聚少離多,感情失和。2018年4月,陳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與周某某離婚,法院于2018年7月判決兩人離婚。2020年4月16日,周某某以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為由將林某訴至法院,要 求返還理財款本金100萬元等。 一審判決林某返還周某某理財款本金100萬元 等。林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杭州中院,杭州中院經審理認為:“就周某某將 該100萬元款項交給林某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周某某在前案中否認其與林某之 間存在委托理財關系,林某在前案中辨稱的‘打理’亦非通常意義上的委托理 財關系,而應屬林某管理周某某、陳某某的家庭財務。從林某、陳某某自2015 年2月起至2018年1月止向周某某的轉賬情況來看,可以認定該款項一直獨立存在。且在未經所有權人明確認可的情況下,林某無權對該100萬元進行處分。現周某某主張林某還款,鑒于周某某已與陳某某離婚,且陳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張權利,故本院認定林某應向周某某返還50萬元。”林某等人因婚約財產糾紛提起本案訴訟,主張陳某某、周某某已經離婚, 周某某收到給付的100萬元彩禮后,雙方未共同生活,因此要求返還100萬元 彩禮。周某某認可收到案涉100萬元彩禮的事實,但認為雙方自締結婚約前至判決離婚期間一直存在共同生活關系,案涉彩禮不符合法定的返還條件。 【案件焦點】林某、陳某、陳某某要求周某某返還100萬元彩禮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裁判要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周某某在與陳某某訂婚 后前往北京讀書學習,雙方因此聚少離多、共同生活時間較少,但雙方于周某 某在音樂學院讀書期間登記結婚,且登記結婚發生在案涉彩禮給付后,由此可 見雙方在登記結婚時對婚后“聚少離多”的生活狀態已有一定的預見,并表示 接受。其次,雖陳某某、周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少,但自結婚后的一年多 時間,雙方均曾努力維系婚姻家庭關系。第一,陳某某、周某某婚后有共同出 國旅游;第二,被告收到案涉彩禮后不到一周內即將彩禮100萬元交由原告林 某打理,且在此期間,林某、陳某某按月向周某某轉賬;第三,雖陳某某、周 某某婚后分居兩地,但陳某某數次去北京探望周某某,周某某也有在法定假期 回到杭州;第四,周某某于2017年6月9日經醫院診斷為妊娠狀態。由上可見,陳某某、周某某婚后存在共同生活狀態,且這種生活狀態也符合雙方訂立婚約以及結婚時的預期。原告的訴請,不符合法定的彩禮返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林某、陳某、陳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林某、陳某、陳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訂婚,此后兩人曾共同去海南拍婚紗照,在周某某于北京求學期間,陳某某多次去北京看望周某某,并與其去日本、馬爾代夫旅游,節假日期間共同往返于杭州、溫州兩地,雙方在此期間,于2017年1月9日辦理了結婚登記,直至2018年7月解除婚姻關系。根據上述情節,該院認定雙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實。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官后語】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共同生活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彩禮是男 女雙方在締結婚約過程中,給予對方的數額較大的金錢或價值較大的財物。婚 姻自由原則是我國婚姻家事法長期以來確立的基本原則,鑒于此,締結婚約的 當事人不享有基于婚約而訴請締結婚姻的權利,由此引發基于彩禮給付衍生的 婚約財產糾紛不在少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 一 )》 (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 (一)》)第五條就彩禮返還的情形作出規定。該條規范的目的在于:為給付彩禮而不能實現婚約目的的當事人提供一種權利救濟途徑,規制彩禮引發的失信、悖俗行為。從司法解釋的文義看,是否存在婚姻關系是彩禮返還的構成要件之一,第一項是男女雙方自始不存在登記結婚的事實,第二項、第三項是男女雙方雖登記結婚但已離婚。此外,“共同生活”“生活困難”也是判斷是否返還彩禮的重要考量因素。 囿于婚姻家庭生活的復雜性,司法解釋難以窮盡列舉所有彩禮返還情形,也難以明確界定其何為“確未共同生活”“給付導致生活困難”。筆者檢索、梳理近年來有關彩禮返還的類案裁判文書,發現彩禮返還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未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且未共同生活的,原則上支持彩禮返還。(2)未辦理結婚登記,確已共同生活的,綜合考量未登記結婚的原因、共同生活的實踐、彩禮金額、有無生育子女等因素酌定返還彩禮的金額。(3)已登記結婚,確未共同生活,原則上支持彩禮返還。(4)已登記結婚,且存在共同生活。根據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判斷彩禮是否應予以返還、返還多少。就如何理解、適用司 法解釋規定的第二項彩禮返還情形,實踐中也存在不同認識。男女雙方締結婚 姻關系的實質在于共同追求幸福家庭生活,鑒于此,共同生活狀態當然應為認定彩禮返還的重要考量因素。常見的實踐做法是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個案中,登記結婚后的生活狀態是否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 共同生活”的彩禮返還條件,不應局限、停留在共同生活狀態的認定,應結合司法解釋的規范目的,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予以比較分析,考察接受彩禮的一方是否存在過錯。客觀上審查共同生活的事實,主觀上考察雙方在締結婚約、登記結婚時對婚后共同生活狀態的可預見性。給付彩禮后登記結婚的, 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婚后的生活狀態超出締結婚約、登記結婚時的可預見范圍,且接受彩禮的一方存在過錯的,可綜合個案的具體情況酌情考慮全部或部分返還。 就本案而言,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兩個問題的認定: 1.婚約財產糾紛中,彩禮返還的適格主體如何確定 登記結婚遵循男女雙方自愿原則,但依傳統婚俗習慣,締結婚約尤其是婚約涉及的彩禮給付、婚禮舉辦等事項多有男女雙方父母參與,多涉及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彩禮的來源、給付和接受主體也并非僅限于結婚男女雙方。因此 從社會生活實際以及糾紛解決的效果來看,將婚約財產糾紛的適格訴訟主體嚴格限制為登記結婚的男女雙方并不適宜。本案中,據查,案涉100萬元彩禮系陳某某的母親林某轉賬給付周某某,款項來源于林某、陳某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林某、陳某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屬本案適格原告,周某某辯稱二人非本案適格原告,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如何認定 婚姻自由是法定的基本原則,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鑒于此,締結婚約的雙方并無享有依婚約申請強制登記結婚的權利。但背離婚約仍持有基于婚約給付的彩禮的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有加以規制的必要,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五條列舉了彩禮返還的三種法定情形。依文義、體系解釋,該條第一項顯然與彩禮給付的目的完全背離,此種情形,支持彩禮返還具有正當性。第二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則背離了夫妻雙方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的實質要求,因此也應支持彩禮返還。實踐中,不無爭議的是該項“確未共同生活”如何理解和把握,聯系到本案,筆者認為,“確未共同生活”應基于司法解釋的規范目的,綜合考量婚約訂立時雙方的工作生活狀態、結婚年限、婚后共同生活事實、彩禮實際支配情況等因素。本案中,陳某某、周某某原共同生活在杭州,在訂立婚約半年后,周某某前往北京讀研,雙方因此分居。雙方婚禮舉辦時間、登記結婚時間均發生在周某某讀書期間。周某某讀書期間,雙方也互有探視、共同旅游,且周某某在讀書期間經醫院診斷為妊娠狀態。雖畢業前,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但承上所述,陳某某、周某某婚后生活狀態符合雙方訂立婚約以及結婚時的預期。原告的訴請,不符合法定的彩禮返還情形,應不予支持。 編寫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張浩
摘自《中國法院202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與繼承糾紛冊